各二级单位党组织,各学院、部处室、直属单位:
近日,国内、省内多地陆续发生聚集性疫情,特别是烟台市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学校疫情防控压力持续增大。为进一步压紧压实疫情防控责任,确保学校疫情防控各项举措稳步推进。现就进一步严明疫情防控纪律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扛牢政治责任
各级党组织、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坚定不移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和烟台市有关工作安排。要充分认清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艰巨性,坚决杜绝麻痹松懈思想、厌战情绪、侥幸心理和松劲心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疫情防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深入一线、亲自部署、亲自协调、亲自抓落实,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落实好疫情防控各项要求,坚决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二、加强宣传教育,严明纪律要求
各级党组织、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疫情防控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综合运用视频会议、下发通知、新媒体宣传、线上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本单位师生员工学习上级部门和学校有关疫情防控政策规定,教育引导广大师生员工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要求,督促其提高思想认识,规范个人行为,严格执行疫情防控规定,主动配合学校、所在社区做好防控工作。要进一步严明纪律要求,严禁传播、散布虚假信息或发表有关疫情不当言论,严禁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漏报、迟报、错报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数据、信息,严禁组织或参与不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培训、聚会、聚餐等群体性聚集活动等。要用好反面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督促师生员工从疫情防控违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中汲取深刻教训,切实增强底线思维、风险意识,不碰纪律底线、不触法律高压线。
三、强化监督检查,严肃执纪问责
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将认真履行监督责任,立足“监督的再监督”职责定位,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把监督推动疫情防控责任落实作为当前重要政治任务,紧盯疫情防控中责任、纪律、作风等方面问题,靠前监督、主动监督、精准监督,坚决查处疫情防控责任和措施不落实、不担当不作为、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问题,对思想松懈、麻痹大意、防控不力、失职渎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和失控的从严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严肃追责问责,对典型问题公开通报曝光,对履行责任不到位,致使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既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以监督执纪实效为学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纪律和作风保障。
附件:疫情防控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后果
中共烟台大学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2022年3月17日
附件
疫情防控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后果
一、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及后果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配戴口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2.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3.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4.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5.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6.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7.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8.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9.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2.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3.疫情防控期间,餐饮店或药房未执行“一米线”“戴口罩”“测体温”等疫情防控措施,涉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到政府设定的管理秩序、实现政府设定的措施。
二、疫情防控违纪行为及后果
1.对贯彻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阳奉阴违,只表态不落实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实际防控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推诿扯皮、消极应付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政治责任感不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能坚守岗位、履职尽责,工作患得患失、裹足不前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督促落实联防联控措施不到位、走过场、做虚功,导致疫情管控不力、扩大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5.不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妄议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方针,或者公开发表虚假疫情言论制造谣言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6.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有关疫情重大事项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7.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关于疫情防控工作安排部署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8.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9.故意隐瞒本人及近亲属疫区接触史,或者不报、漏报相关人员疫区接触史,或者不服从有关部门关于疫情期间隔离防控等措施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七十三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10.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占用、挪用防疫、救济物资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1.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有关疫情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12.对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地方反映有关部门报送信息、舆情及信访举报中涉及疫情防控问责线索不及时处置,案件查处不当,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中共烟台大学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综合处 |
2022年3月17日印发 |